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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行业地质科技档案工作条例

日期:2007-10-26 15:18 来源:地质资料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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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行业地质科技档案工作条例

(1988年3月7日地矿部、石油部、煤炭部、中国有色工业总公司、化工部、中科院、国家建材局、冶金工业部、核工业部地发〔1988〕64号通知联合颁发)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实现地质科技档案的全行业统一管理,加强地质科技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地质科技档案的作用,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的规定,以及《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特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质科技档案是指在地质勘查、科学研究和其他技术活动中所形成的应归档保存的有关地质成果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照片、影片、录像、录音等科技文件材料。

地质科技档案是地质成果的集中体现。地质科技档案包括:区域地质调查档案、固体矿产地质档案、石油地质档案、海洋地质档案、水文地质档案、工程地质档案、环境地质档案、物探档案、化探档案、遥感地质档案、地质测绘档案、实验测试档案、探矿工程档案、地质科研档案等(基建档案、设备档案、产品档案等不列入本条例,仍按各部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地质科技档案工作是地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专业性强的技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它的任务是:贯彻《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科技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质科技档案工作制度。对地质科技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及时、准确地提供利用,为地质找矿服务,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地质行业各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地质科技档案工作,建立与工作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在制定规程、规范、规章制度、安排计划总结评比时,都要对地质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立卷和归档后的管理提出要求。加强领导,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以达到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目的。

第二章地质科技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

第五条地质科技文件材料是地质勘查、科研等项科技活动中的真实记录。建立健全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立卷、验收制度,才能保证每个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完整、准确、系统的归档保存。地质原本档案的整理、分类、编号、编目立账可以参照地质矿产部颁发的《地质原本档案立卷归档的具体办法》拟定适合本系统的立卷归档办法。

第六条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立卷是生产技术部门和该部门科技人员的职责。要把地质科技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的计划管理、生产管理和技术管理中去。

1.下达任务时要对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保管等项工作提出明确的要求,指定专人或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此项工作。

2.审查项目设计时要审查对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立卷的安排和要求。

3.在生产、科研工作全过程中,对布置、检查、总结工作时,要同时检查科技文件材料形成、积累的情况。

4.档案部门要深入基层,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做好立卷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为了保证科技文件材料的质量和立卷工作的质量,各单位要建立严格的验收制度(可参照地质矿产部颁发的验收制度)。

第八条凡属于归档范围的科技文件材料要选用质地优良的纸张等载体,书写字迹要端正,图件线条清晰,以利于长期保存。

第九条对接受入库的地质科技档案,经过分类、登记、建账和必要的加工整理,方能入库。

第十条立卷过程中要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该档案的保管期限和密级的意见,由主管领导审定。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合作的项目,其科技文件材料由主办单位负责归档,协作单位只保存自己单位承办部分的科技文件材料,并将其复制件送主办单位归档。因故中断项目的科技文件材料,也应系统收集、整理,并附文字说明,交科技档案部门保存。

第十二条地质复制本档案(即地质报告)应按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保质保量按期上交。

第三章地质科技档案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全国地质资料局是地质科技档案管理牵头单位,通过各工业部门的地质科技档案部门组成协调小组开展工作,要搞好地质科技档案的统筹、协调和服务。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地质行业地质科技档案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全国地质报告的收集、保管和提供使用,贯彻执行《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对基层单位的地质科技档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组织地质科技档案的干部培训;组织经验交流;协调解决各单位地质科技档案工作中有关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是本行政区地质科技档案管理牵头单位,通过省内各地质工作单位主管部门所组成的协调小组开展工作,要搞好本行政区的地质科技档案的统筹、协调和服务。主要任务是:拟定本省地质科技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对全省各地质单位科技档案资料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组织经验交流与业务培训;贯彻执行《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

第十五条基层科技档案室是本单位地质科技档案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地质科技档案各项规章制度;参与本单位与地质科技档案工作有关的技术业务、科研、生产活动;制定本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制度;对本单位的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立卷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参与本单位地质科技档案的验收、修改、补充、鉴定和销毁工作;积极开展利用工作;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汇交地质报告。接受本行业和本系统科技档案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有关工业部主管地质工作的局(公司)的地质资料部门是本系统地质科技档案管理机构。其任务是:拟定本部门地质科技档案管理实施办法;负责对本系统基层单位地质科技档案的业务指导;组织本部门的经验交流与业务培训;贯彻执行《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

第十七条地质科技档案部门要积极开展利用工作,应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提供利用时一般应使用地质复制本档案,或地质原本档案的复制件,以利保护地质原本档案。要重视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加强档案编纂和研究工作,积极开展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地质科技档案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销毁地质科技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本单位领导审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销毁时要有专人负责监销,防止失密。

第十九条各基层单位领导要予以科技档案室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1.各基层单位的档案部门都应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胜任工作的干部,其数额应按国家档案局印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2.为了管好地质科技档案而需要增添的设备和用品由事业费开支(国家档案局国档发(1987)1号文)。

3.保管地质科技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内要有防火、防盗、防虫、防尘、防晒设施。上级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条件。

第四章地质科技档案工作的业务建设

第二十条各单位要加强地质科技档案工作的基础业务建设,制定、完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各级档案部门应加速采用现代化技术管理档案,逐步实现档案保管缩微化、检索电子化、复制自动化。为此要做好档案的规范化、标准化工作。要加快应用电算技术、建立目录、内容检索和有关的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加强科技档案业务理论和科学技术方法的研究,制订科技档案发展规划,积极开展学术活动,不断提高科技档案工作水平。

第二十三条地质科技档案属于国家所有,按《档案法》规定:不得涂改、伪造;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公布;不得损毁丢失;不得出卖,不得倒卖牟利或私自卖给外国人;不得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品出境。对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损失的要责令赔偿;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做得好的,要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附

第二十四条凡在我国领域进行中外合作项目产生的科技文件材料(原本或复制件),我有关单位应保存完整的一套,并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我有关单位在国外进行工作所产生的科技文件材料也按本条例办理。向外国人提供地质科技档案(包括复制材料)应按保密规定办理和有关涉外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二十五条矿物、岩石标本、光薄片、副样、岩矿心等实物资料的收集和保管事宜,按各部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可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责任编辑:技术保障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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